公司盈利但长期不分配利润,小股东该如何处理?
股东投资公司的目的自然是为了获取盈利,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多的公司长期盈利,但因功德经营、管理、控制权长期被大股东把持而不给小股东分配利润的情况,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小股东的利益如何维护?深圳公司法律师为你解答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分配。
因此,并不是公司存在盈利就一定要向股东分红,在满足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后,公司向股东分配股利须由公司作出决议后再实施。
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股东会行使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的职权。第四十六条规定,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由此可见,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股利分配方案由董事会制订,交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后,交付董事会执行。一般情况下,是否分配利润、拿出多少利润来分配,属于公司的自治范围,法院一般不予干预。在公司没有作出利润分配决议的情形下,法院一般不会越俎代庖,径行对公司的利润进行分配。
《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规定,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该条文明确的要求股东主张分配利润的应当提交有效的股东会关于分红的决议。而根据资本多数的原则,即使公司的经营状况没那么难阻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刘十六条的分配利润条件时,大股东决定不分配利润时,公司亦很难形成关于分配利润的股东会决议,在这种情况下小股东的利益该如何维护?
小股东行使股票回购请求权。在资本多数决的原则下,利润分配的决定不可避免地与运作或控制公司的大股东或董事等个人意思紧密相连。若控制者掌握公司权力拒不分配公司利润或者非法分配时,少数股东可能受到多数股东决定的长期不分配股利方案的侵害。此时,为了实现对小股东的保护,法律规定了一些救济途径。即《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投反对票的股东享有股权回购请求权,该条规定第七十四条: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在下列情况下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根据该条的规定,在满足分红条件而公司股东会决议不分红时,股东需要对该决议投反对票,在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对股东行使股权回购请求权设置了严格的限制条件,司法实践中主张的难度相当大。
小股东转让股权,通过转让股权获取收益。依照《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股东也可以向第三人转让股权。当然,这些解决途径都是以股东退出公司为条件的,是股东的无奈之举,是法定的、消极的救济措施。
股利分配关系到公司、股东、管理层、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的切身利益,这些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利益不一致,甚至存在冲突。如果任由股东确定股利分配方案,可能出现有利于己的短期行为,不利于公司的长期发展,损害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这要求股利分配制度必须平衡这些利益冲突,保障各方利益。因此,股利分配不能完全任由公司自治,法律须对其有所规制。因此也就有了《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规定的但书部分,即股东存在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时,小股东在没有股东会关于利润分配决议的情况下主张权利,即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并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允许股东在公司没有作出利润分配决议的情形下,直接向法院提起请求公司分配利润之诉。那么,法院介入并强制进行公司利润分配需要满足那些基本条件呢。
一般而言,在公司存在巨额利润的情况下,不予分配利润的正当考虑应当是公司后续发展、后续项目建设等情况。公司应就不分配利润进行说明,公司仅以分配条件没有成就、审计确定的利润数额不正确等因素作为不分配利润的依据,不具有说服力。当然,公司是否就其商业判断向法院作出说明,并不是法院介入并强制进行公司利润分配的决定性因素。法院介人并强制进行公司利润分配的依据是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股东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的情形。
法院介入并强制进行利润分配需要借助公司审计报告、资产负债表等证据进行判断。在分配公司利润方面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给在公司任职的股东或者其指派的人发放与公司规模、营业业绩、同行业薪酬水平明显不符的过高薪酬,变相给该股东分配利润的;二是购买与经营不相关的服务或者财产供股东消费或者使用,变相给该股东分配利润的;三是为了不分配利润,隐瞒或者转移公司利润的,以及滥用股东权利不分配利润的其他行为。其中,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移利润行为可能也构成关联交易,股东可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但不影响股东提起强制利润分配诉讼。
总体来看,强制利润分配诉讼需要股东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难度比较大,股东要注意留存其他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导致不分配利润的相关证据。例如,在公司任职的股东的薪酬远高于公司章程规定的相关证据,大股东或者董事会、高级管理人员操纵公司隐瞒或者转移利润的相关证据以及公司审计报告、财务报告等。这些证据将来可能作为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等刑事案件的初步报案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