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小股东行使股权回购请求权的前提条件和方式?
发布日期:2023-08-09

退股制度可以合理地解决大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的利益平衡问题,但与此同时,退股制度也不能无限度地行使,因为退股的实质是股东撤回投资,必然牵涉债权人基于公司资本完整性而期望的利益安全,同时还可能给公司的正常运转带来一定损害。因此,为了平衡中小股东保护与债权人、公司利益保护的需求,需要对退股制度进行一定的限制,确保制度能够合理运行,不致造成其他甚至更大的利益损害。根据《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股制度的制约,主要体现在:(1) 情形特定:只有针对 3 种特定的股东会决议有异议的,才有适用股东退股制度的可能,即公司连续 5 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 5 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公司章程使公司存续的。(2) 主体限定:必须是对上述决议内容投反对票的股东,才可以向公司提出收购股份的请求。(3) 程序法定: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之前,必须与公司先行协商退股事宜,如果双方能够协议破解僵局,则司法不再介人公司内部问题,只有协商不成时,才会启动司法程序这最后一道关口。(4) 期限固定;股东行使异议股东股份收购请求权,必须在特定的期限内,即特定决议通过之日起 90 日内,逾期将导致得不到法院支持的法律后果。(5) 价格合理:要求公司收购股份的价格,必须是合理的。

从《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制度设计来说,请求公司收购股份,前提必须是公司对特定事项作出了股东会决议,且行权股东在股东会会议上对上述决议内容投反对票。这种制度设计,源于对公司、股东理性、守法的假设,假定公司和股东对公司经营、事务的决策,都是遵照法定的议程,在程序中商讨问题、解决问题。但实践中,公司的运行往往并非这般理想,大股东对中小股东的欺压并不都是通过“资本多数决的暴力”,有时也体现为拒不召开股东会、不通知中小股东参加股东会等“赤裸裸”的方式。例如,针对公司盈余分配问题,不召开股东会会议讨论,也不进行分配,中小股东召集时拒不参加或者不同意分配,导致分配决议因达不到通过的表决权标准而无法形成。再比如,转让公司主要财产,召开股东会不通知中小股东,直接依靠其代表的多数资本表决通过,剥夺中小股东发表意见、进行决策的权利。这些情形下,对中小股东的损害甚于法定程序下依靠资本多数决通过与中小股东意见相左的决议。但如果一味机械地理解《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主体条件,认为中小股东没有在股东会上对特定决议投反对票,无权要求公司收购股份,将导致《公司法》的制度安排与现实需求之间的缝隙被无限放大,现有《公司法》的框架设计成为“空中楼阁”,完全被架空。“举轻以明重”,应从《公司法》制度设计的本意出发,将这些极端的情形也纳人制度安排中,通过已有的制度解决程序之外的问题,允许在上述特定情形下,无法投出反对票的股东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份,确保《公司法》的制度安排达到应有的目的,切实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