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公司解散纠纷
发布日期:2023-08-13

原告贾某诉被告合肥市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方某、周某公司解散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被告合肥市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3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600万元,原告贾某与第三人方某、周某各认缴出资200万元,分别占股33.33%。章程规定,股东按照认缴出资额的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全部为认缴出资,认缴出资期限为2038年9月12日。公司最后一次召开股东会议时间为2019年12月19日,会议内容仅变更了公司经营住所并在公司章程中予以更正。


该公司的公司章程第八条约定:“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十)修改公司章程。”公司章程第十一条约定“第十一条股东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按每年12月31日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公司章程第十三条约定“第十三条股会议作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其余缺议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审理中,被告和第三人陈述“公司并没有开过正式的股东会,因为我们不懂什么叫股东会,但公司大小事务都由我们协商处理”。在本院指定期间,第三人周某向本院提交其与原告贾某使用的139xxxxxxxx号码自2021年11月7日至2023年2月22日的通话记录的手机截图两张,称股东与原告贾某多有联系,虽未召开程序严格的股东会,但各股东之间就公司事务的口头协商也是股东会的一种形式。


另,原告贾某提交银行转账业务回单七张,证明被告公司自2020年6月至2021年12月间,多次向案外人贾某、潘某、邓某及第三人方某转款合计1374000元,且转款备注用途为还款。同时,被告合肥市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则提供银行转账电子回单三张,证明原告贾某向公司借款10万元并未归还。


【裁判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该公司属于“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首先,合肥市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9年12月19日后未按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召开股东会,无法对公司的重大经营事项作出具体报告,更无法反映公司的经营状况,第三人虽提交通话记录截图,但无法反映通话内容,亦无法达到通过移动通讯方式召开股东会的证明目的;其次,合肥市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较强的人合性,公司能否正常运营依赖股东之间的相互信赖,庭审中,双方相互指责,关系恶化,双方股东已经失去信任和合作基础;第三,公司多次向案外人大额转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转款系公司正常经营行为,鉴于此,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最后,在本院多次电话组织的调解中,双方亦未形成调解意见,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故本院对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33.33%的股东贾某提起解散合肥市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法官点评】


公司解散诉讼的立法目的在于有效解决公司僵局问题,保护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从而建立一个健康、有序的法人退出机制。公司僵局,是指公司在存续期间因股东、董事之间矛盾激烈或发生纠纷,且彼此不愿妥协而处于僵持状态,导致股东会、董事会等公司权力机关和决策机关陷入权利对峙而不能按照法定程序做出有效决策,使公司陷入无法正常运转甚至瘫痪的事实状态。


在我国商事实践中,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公司僵局现象越来越普遍。基于此,《公司法》第182条明确规定了公司僵局的强制解散制度,为解决公司僵局问题的司法救济程序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据,赋予股东解散公司的请求权,由司法强制解散公司,是一种以公权力为主导的司法干预制度,其目的是通过司法权的介入,强制公司解散,以保护在公司中受压制的小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2008年5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公司法规定(二)》,进一步细化了公司解散诉讼实体法和程序法方面的规定。一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二是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三是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只有这三个要件同时具备,法院才能判决解散公司。


强制解散公司是解决公司僵局的最后方法,在穷尽其他救济方法之前,不宜适用强制公司解散制度。虽然强制解散公司可以彻底解决公司僵局问题,但这绝不是最佳方法。审理此类案件,应当秉持司法谨慎干预的原则审慎处理,但经审查认定,原告股东已经经过其他途径仍然不能解决公司僵局,且符合其他法定条件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地判决。本案中,承办法官积极进行调解,但均未成功。从充分保护股东合法权益,合理规范公司治理结构,促进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的角度出发,依法作出上述判决,双方均未上诉,判决业已生效。


原标题:《【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公司解散纠纷》